师鑫律师解析济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工地转包工伤谁担责?
工地违法转包,农民工发生工伤,违法分包单位依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文师鑫律师结合济南(2022)鲁0113民初3755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分析相关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师鑫律师结合(2022)鲁0113民初3755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丁某与恒拓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恒拓公司对丁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事实,法院最终判决恒拓公司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真实案例简介
丁某是济南某劳务市场的务工人员,经介绍于2020年3月22日到恒拓公司分包的长清区某棚改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日下午干活时不慎摔伤,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案涉项目已经按照规定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济南市人社局认定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丁某主张和恒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拓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6590.58元。恒拓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分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辛龙强,丁某是辛龙强招用的,丁某与恒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与恒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恒拓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辛龙强,根据法律规定,恒拓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恒拓公司赔偿丁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955.87元,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没有劳动关系就不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在一般规则层面,对于建筑业项目参保的农民工,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违法转包分包的单位也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承担对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根据现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会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免除赔偿责任,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符合该一般规则。
停工留薪期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吗?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一般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停工留薪期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如果劳动者伤情明确,对应《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可以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限的,法院也可以直接认定,并非必须经过鉴定程序。本案中丁某左侧根骨骨折,对应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就是6个月,法院直接认定符合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师鑫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收集指引: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受伤,一定要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包括能够证明你在该工地干活的证据,比如工牌、考勤记录、与包工头、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如果单位曾经出具过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之类的材料一定要留存原件。很多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活没几天就受伤,没有证据会导致后续维权非常困难,证据是工伤维权的胜败关键。
第二,事前风控建议:对于包工头招用农民工,要确认项目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没有缴纳,要要求购买商业意外险,多一份保障。对于承包劳务的单位,不要为了省事将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否则发生工伤就要自行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反而会增加成本。
第三,诉讼策略提示:即使没有劳动关系,只要是在违法转包的工地干活受伤,依然可以起诉违法转包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要直接放弃该项主张。需要提示的是,以上建议是针对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建议遇到此类情况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2)鲁0113民初3755号
-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0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文由师鑫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