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招用的工人,能确认和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发布:2026-10-03 16:58:44更新:2026-10-03 16:58:44
师鑫律师
师鑫 劳动工伤部负责人 ·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劳动争议

包工头招用的工人,满足法定情形时可确认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文师鑫律师结合(2025)鲁01民终7117号生效判决,解析此类劳动争议的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师鑫律师结合(2025)鲁01民终7117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工头招用的工人李某某,是否与分包工程的亳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济南中院最终认定双方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基本案情

亳州某某公司从案外人济南某某2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南某项目的劳务施工,后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王某,李某某跟随王某在该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亳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某的请求,亳州某某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亳州某某公司又上诉到济南中院。

从办案角度看,本案李某某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准备充分:李某某提交了加盖亳州某某公司公章的劳务工人花名册、施工现场考勤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还有亳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某某转账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李某某接受亳州某某公司的管理,从该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条件。而亳州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系王某雇佣,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仅接受王某个人管理,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违法分包后,一定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仅接受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发包人并未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本案之所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就是因为亳州某某公司不仅在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还直接向李某某发放工资,这些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因此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实践中此类案件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主张劳动关系,举证责任该怎么分配?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承接的项目上提供劳动即可。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用记录这些证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劳动者的主张,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亳州某某公司已经对李某某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仅受王某雇佣,因此法院采信了李某某的主张,这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师鑫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指引。对于劳动者而言,主张劳动关系时要注意收集核心证据:一是能够证明你在项目上提供劳动的证据,比如工作证、门禁卡、工友证言;二是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对你进行管理的证据,比如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三是能够证明报酬支付的证据,比如工资流水、工资条。如果能拿到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相关文件,那证据效力会非常高。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否认劳动关系就要及时收集保存反证,比如分包协议、实际施工人招用工人的证据,否则很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事前风控建议。对于建筑劳务企业而言,要规范劳务分包行为,不要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包工头。如果确实需要分包给个人,也要完善用工管理文件,明确工人由包工头自行雇佣、管理,工资由包工头负责发放,避免因管理痕迹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额外增加企业用工成本。

师鑫律师提醒,以上是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每个案件事实不同,裁判结果也会有差异,遇到具体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制定应对方案。

本案裁判信息

  • 案号:(2025)鲁01民终7117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7月24日

法律依据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文由师鑫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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